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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4篇【完整版】

发布时间:2023-10-11 14:05:13 |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3第一章总则5第三章义务教育8第六章教师10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已经由国务院批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4篇,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

3第一章 总 则

5第三章 义务教育

8第六章 教 师

10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已经由国务院批准,于1994年8月23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将从法律上进一步保障我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今年6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会上的讲话和最近国务院和国家教委先后发出的《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对发展残疾人教育,提出了新的目标和要求。

总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 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四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 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 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

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第三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依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 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一条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 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 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

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 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

3第一章 总 则

5第三章 义务教育

8第六章 教 师

10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已经由国务院批准,于1994年8月23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将从法律上进一步保障我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今年6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会上的讲话和最近国务院和国家教委先后发出的《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对发展残疾人教育,提出了新的目标和要求。

总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 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四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 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 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

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第三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依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 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一条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 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 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

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 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知识竞赛题目

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入答题卡中:

1、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自(C)起施行。

A.2008年4月1日 B.2008年5月10日 C.2008年7月1日

2、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共有(a)。A.九章六十八条 B.八章五十四条 C.九章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C)修订通过。A.2008年4月16日 B.2008年4月20日 C.2008年4月24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根据(B)制定的。A.法律 B.宪法 C.法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的残疾类别有(B)。A.6类8种 B.8类 C.7类8种

6、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A)。A.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B.共享改革开放成果 C.共享经济社会成果

7、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C)。A.政策保护 B.道德规范保护 C.法律保护

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要求全社会对残疾人(B)。A.同情、抚慰、关怀、支持 B.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C.怜悯、爱护、照顾、扶持

9、国家鼓励残疾人(A),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A.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B.自制、自助、自给、自足 C.自持、自勉、自爱、自重

10、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国家有计划地开展(A)工作。A.残疾预防 B.康复工作 C.卫生

11、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C)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A.依法维护 B.司法援助 C.诉讼维护

12、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逐步完善(B),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A.专门措施 B.无障碍设施 C.特殊措施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B)。A.政府工作计划 B.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C.残疾人工作计划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A)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A.必须招收 B.视情况招收 C.应当招收

15、盲人持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C)。A.半价付费 B.优惠付费 C.免费

1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予以供养的残疾人指(c)。A.无劳动能力,无亲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疾人 B.无一技之长,无家庭,无固定职业的残疾人

C.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17、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c)劳动。A.自觉性 B.开拓性 C.创造性

18、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c)。A.特殊服务 B.辅助器具等设施 C.方便和照顾

19、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b)提供便利。A.个人信息 B.公共信息 C.社会信息

20、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a)。A.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B.强化或者完善体能 C.健全或者增强体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b)。

A.特殊政策和扶持措施 B.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 C.优先照顾和特别扶持

22、社会各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得(a)。A.歧视残疾人

B.有自定政策对待残疾人

C.不得与《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的政策规定

23、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c)和其他残疾的人。A.部分残疾 B.全部残疾 C.多重残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标准由(c)规定。A.医疗机构 B.当地政府 C.国务院

25、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b)的权利。A.特殊 B.平等 C.优先

26、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a)。A.残疾人人格 B.残疾人人身 C.残疾人尊严

27、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a)残疾人的生活。A.保障和改善 B.保障和提高 C.逐步提高

28、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b)。A.特殊帮助 B.特别扶助 C.特殊政策

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a),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B.残疾人工作计划 C.政府工作计划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a)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A.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B.组织、配合、督促、服务 C.组织、支持、帮助、服务

31、各级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c)的意见。A.残疾人和残疾人亲属 B.残疾人组织和社会各界 C.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

32、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b)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A.理解、支持、关爱、帮助 B.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C.理解、尊重、关注、帮助

33、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b)。A.辅助性服务 B.捐助和服务 C.优先和服务

34、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a)残疾人。A.虐待、遗弃 B.虐待、抛弃 C.歧视、遗弃

35、残疾人应当遵守(b),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A.规章制度 B.法律、法规 C.宪法

36、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b)。A.给予补贴 B.给予救助 C.给予减免

3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c)。A.兼职康复工作岗位 B.康复工作基金 C.康复医学科室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a)。A.职业教育 B.特殊教育 C.普通教育

39、普及小学、初级中等学校,(b)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A.适当招收 B.必须招收 C.照顾招收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b)。A.特殊教育补助 B.特殊教育津贴 C.特殊教育工资

4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a)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A.听取残疾人的意见 B.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C.听取残疾人及其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42、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a),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A.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 B.多关心、多支持、多帮助 C.多安排、多照顾、多优惠

43、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业提供(b)。A.优先服务 B.免费服务 C.特殊服务

44、对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a)保障合法权益。A.国家采取措施 B.政策采取措施 C.残疾人组织采取措施

45、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b)。A.给予帮助 B.给予扶助 C.给予免费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a)劳动。A.强迫残疾人 B.逼迫残疾人 C.强制残疾人

47、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a)的要求。A.无障碍设施 B.符合残疾人 C.方便弱势群体

48、要大力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c)的社会风尚。A.团结、友善、互助 B.团结、友爱、帮助 C.团结、友爱、互助

49、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照(b)执行。A.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B.国家有关规定 C.所在单位的参保情况

50、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b)和其他社会救助。A.社会各界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B.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C.政府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51、对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c)保障其基本生活。A.救助措施 B.特殊扶持措施 C.其他措施

5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对(a)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A.生活不能自理 B.无劳动能力 C.无生活来源

53、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b)。A.规定给予免费

B.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 C.优惠政策给予便利和服务

54、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b)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A.残疾人辅助用具服务 B.电信、广播电视服务 C.无障碍设施服务

55、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b)无障碍。A.物质环境 B.信息交流 C.城市道路

56、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a)。A.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B.根据残疾人的需要进行施工建设 C.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57、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逐步推进(a)的改造。A.已建成设施 B.扩建设施 C.未建设施

58、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b)。A.特殊服务和无障碍服务 B.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C.优惠服务和免费服务

59、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c)有关规定。A.地方政府 B.法律、法规和规章 C.国家

60、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a),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A.投诉 B.上访 C.检举

61、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b)。A.追究责任 B.依法查处 C.严肃查处

62、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施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a)。A.给予处分 B.严肃查处 C.送交司法部门

63、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c)。A.财产责任 B.赔偿责任 C.民事责任

64、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依法为其提供(c)。A.法律服务 B.司法服务

C.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65、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并依法对(c)给予处分。A.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B.直接负责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员 C.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6、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a),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A.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 B.各类残疾人的需求

C.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参与能力

67、全国助残日是每年(5)的第三个星期日。A.3月 B.4月 C.5月

68、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b)。A.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B.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C.为残疾人服务

69、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b),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A.弱势群体的共同利益 B.残疾人的共同利益 C.老、弱、病、残的共同利益

70、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依照(c),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A.《残疾人保障法》

B.《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 C.法律、法规、章程

71、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b),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A.各种渠道和形式 B.各种途径和形式 C.各种形式和方法

72、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以(a)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A.社区康复 B.医疗机构 C.康复设备

73、对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要在(c)的帮助下。A.专业人员的指导和亲属 B.工作人员和志愿者

C.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 74、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b)。A.所得税 B.行政事业性收费 C.营业税

75、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b)。A.自主经营 B.自主创业 C.自行发展

7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a)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A.开发 B.设置 C.增设

77、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政府和社会采取很多措施,通过(c),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A.广播、电视、网络、“助残日”活动等形式 B.新闻媒体等形式

C.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

78、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c)。A.劳动技能和技术能力 B.劳动技能和工作水平 C.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7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b)。A.特殊照顾和支持 B.其他照顾和扶助 C.优惠政策

80、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b)。A.良好的环境 B.无障碍环境 C.和谐氛围

81、(c)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A.政府、学校 B.社会、学校 C.政府、社会、学校

82、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a)。A.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B.文化教育、技能培训 C.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83、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c)。A.给予赞助 B.给予全免 C.给予资助

84、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的(a)。A.精神文化生活 B.自我完善和发展 C.实现自身价值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以(b)公布。A.公告形式 B.主席令形式 C.通告形式

86、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b)就业。A.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B.集中安排残疾人 C.分散安排残疾人

87、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b)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A.鼓励和帮助 B.鼓励和支持 C.创造条件和帮助

88、残疾人是指在(c)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A.人体结构 B.心理、生理

C.心理、生理、人体结构

8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a),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A.财政预算 B.政府预算 C.当地政府总预算

90、国家采取措施,保障(c)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A.残疾人 B.盲人保健

C.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

9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c)协调发展。A.经济 B.社会 C.经济、社会

9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a)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A.比例 B.政策 C.办法

93、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c)的残疾幼儿。A.贫困家庭 B.无经济能力 C.能适应其生活

94、(b)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A.公共设施 B.无障碍设施 C.有残疾人出入的场所

95、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b)补贴。A.最低生活保障 B.社会保险 C.生活

96、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a),给予抚恤和优待。A.特别保障 B.救助措施 C.特殊政策

97、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c)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A.各类组织 B.各企事业单位 C.社会力量 9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b),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A.纳入工作计划 B.统筹规划 C.全部部署

99、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a)。A.依法处理 B.予以制裁 C.法律保护

100、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a)。A.全国助残日 B.世界残疾人日 C.精神病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篇4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服务。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建立工作档案,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其工资或者工作补贴等待遇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候选人。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残疾人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扶助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办证申请,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诉。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适当比例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募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基金会资金、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辅助器具、托养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公办民营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积极参与各种扶残助残志愿活动,建立健全志愿者扶残助残机制,促进扶残助残志愿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残助残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规划,加强对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残疾人权益有关的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有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为残疾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强化预防接种和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五)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并逐步扩大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项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康复科(室),配置相关专业人员和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并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的抢救性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残疾、脑瘫、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普通小学学前班、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具有康复和教育功能的特殊教育幼儿园。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各设区的市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特殊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和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应当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具备教师资格的,享受与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资助:

(一)对就读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二)对就读于本省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三)对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等学习并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不得对残疾人设定歧视性录用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级医疗机构招收医疗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经营场所扶持、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收费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应当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辟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免费刊播扶残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一户多残和老残一体等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应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的城镇残疾人家庭,按照当地保障性住房分配规定给予优先安排;

(三)对住房困难的农村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个体户、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和在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无障碍标志。对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公共场所、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住宅、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和配有字幕的节目。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公共停车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残疾人组织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对重度残疾人托养实施补

助的通知

2013-11-15 10: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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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对重度残疾人托养实施补助的通知

厦残联〔2013〕96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2013年为民办实事工作的通知》(厦委〔2013〕13号)文件精神,减轻重度残疾人家庭负担,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状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精神和《厦门市“十二五”残疾人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现通知如下:

一、重残托养目标任务

依托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立重度残疾人托养中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重残托养机构。到2015年,全市形成重残托养机构床位2000张,今年任务500张。

二、重残托养服务对象的条件和审批

(一)重残托养服务对象条件

1.持有厦门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适合机构托养的一级重度

残疾人。

2.依老养残(父母、配偶和子女在60周岁以上)、一户多残(同一家庭中有2名以上重度残疾人)

或无父母、配偶、子女的重度残疾人优先。

(二)审批

符合条件且本人及监护人要求机构托养的重度残疾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批手续。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机构托养服务申请表》。

提供下列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1)户口簿;(2)残疾人证;

(3)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生活不能自理的医学证明。2.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后报街(镇)残联。

3.街(镇)残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名单发所在居(村)进行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残联。

4.区残联审核,并及时将审定结果通告街(镇)残联,由街(镇)残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给予办

理相关托养手续。

三、重残托养服务机构条件

1.依托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立的公办重残托养服务机构,用于60岁以下重度残疾人托养床位不少于50张,加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机构牌。

2.依法取得市民政局或市工商局证(照)的民办(公建民办)福利中心(养老院),用于60岁以下重残托养床位不少于50张,并与区残联签订《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协议》的,加挂“××重度残疾人托

养中心”机构牌。

3.新建重残托养机构必须遵循国家发改委、中残联印发的《残疾人康复和托养建设指导意见》、《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具备无障碍设施设备和完善的日常生活环境条件,床位不少于100张,并设有康复训练、技能培训、辅助性劳动场所等特殊功能用房。4.与各区残联签订《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协议》的其他机构。

5.各类重残托养机构服务标准必须达到民政部制定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四、重残托养服务机构的审批

1.申报

由申办机构向所在区残联提出申请,填报《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审批表》;区残联牵头会同区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等进行实地考查评估后,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残联。

2.审批

市残联对申请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予以批准,并且下达《厦门市重度残疾

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通知书》。3.申请必须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机构资质证明;

(2)合法经营证(照);(3)经营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4)区残联审查报告;

(5)《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审批表》(一式四份)。

五、重残托养补助标准

1.床位建设补助:对用房自建(含通过购买、新建、改建并拥有房屋合法自有产权)的非营利性民办重残托养服务定点机构,按核定的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床位建设补助,每张床位补助10000元;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用房属租用(含公建民办承包的用房)且租用期5年以上,每张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床位建设补助5000元,分5年拨付,即每个床位每年补助1000元。非营利性民办托养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

一次性床位建设开办补助。

2.床位运营费:对已开办并接收本市户籍60岁以下重度残疾人入住的托养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残疾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张床位1200元的床位运营补助。3.床位综合责任险补助:对已开办并接收本市户籍60岁以下重度残疾人入住的托养机构投保床位综合责任险,由各机构与承保人签约合同。市残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保险责任,保费费率等并给予保费80%

补助。

4.特殊功能室建设补助:托养机构建立康复训练室、技能培训和辅助性劳动场所等功能室不低于100m2且按规范配备设施设备的,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的一次性建设补助,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建

设补助。5.托养对象补助:

(1)生活护理补助: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助800元,其他对象每人每月补助400元。

(2)技能训练补助:每人每月200元。

(3)生活护理补助、技能训练补助及原发给的补助(含困难生活补助、重残居家护理补助)由区残联转入托养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和技能训练等所需费用。

(4)已享受各类就业扶持政策的不能重复享受重残托养服务补助。

(5)60岁以上老年残疾人符合厦府办〔2013〕69号文补助条件的,按厦府办〔2013〕69号文补助。

以上补助与厦府办〔2013〕69号文件规定的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六、重残托养补助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1.申请:各项补助资金,每年2月和8月分两次申请,由托养机构填报《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机

构补助资金审批表》,向区残联提出申请。2.审核:区残联会同区民政、区财政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察和初审,并由区残联报市残联。3.批准核拨:市残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市财政批准。由市财政将补助资金专项下达区财政。区财政会同区残联将补助资金拨到托养机构。

4.申报材料:

(1)市残联颁发的《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通知书》。(2)《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审批表》一式四份。

(3)接收的残疾人花名册及《残疾人证》和低保户证明。

七、重残托养职责分工

市、区、街(镇)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牵头做好机构审核认定、托养对象审批和补助资金的审核,做好调查摸底和实施情况的汇总通报。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家庭的认定;负责指导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和养老机构建立市、区重残托

养服务中心和开展重残托养服务业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审核和拨付管理工作。

八、重残托养监督管理

各级残联要按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要与民办(含公建民办)机构签订《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职责。要指导和监督托养机构与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或亲属)签订《托养服务责任书》,明确托养任务和残疾人安全责任。市、区残联、民政、财政要通过不定期培训、检查,现场督导。采取召开服务对象及其亲属座谈会和家访等的形式,了解和监管机构托养服务质量。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对违反规定和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冒领、挪用补助资金的。要及时给予纠正,直至取消重残托养服务定点机构的认定。对在审核过程中因把关不严出现失误的,要追究相关的人员责任。

本通知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本通知由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附件:

1、《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申请表》 2.《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审批表》 3.《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审批表》

4、《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机构托养人员名册》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3年11月1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通知

2012-11-28 15: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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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2012〕4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残联:

《厦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

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

2012年1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残疾人的生活状况,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建设和谐幸福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8〕1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对象

(一)补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户籍5年以上(含5年);

2、持有厦门市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年龄在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

4、无固定收入;

5、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

(二)上述补助对象不含下列人员:

1、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性养老待遇(不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享受残疾人自主创业扶持政策;

3、在区福乐家园或街(镇)残疾人职业援助中心接受训练并领取相关补贴;

4、由政府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及享受政府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对象。

二、补助标准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不计入残疾人家庭收入。

三、申请与审批

(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按照个人申请,居(村)委会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区残联审批的程序办理。

(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应由残疾人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厦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申请人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残疾人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或社会组织等提出申请。

(三)居(村)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认为申请人符合补助条件的,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居(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未通过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残联;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区残联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批准通过的,由区残联签署意见并盖章后,上报市残联备案;不通过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对各级审核机构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审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审核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审核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及时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自审批通过的次月起由各区残联按月通过银行发放,或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发。

五、补助对象管理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实行动态管理。每次审批有效期为1年。补助对象享受补助待遇有效期满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当在期满前到户籍所在居(村)委会重新申请。重新申请审核不通过的,自有效期满次月起停发补助金。

补助对象在涉及补助条件的个人情况发生变化(如:残疾等级减轻、就业、取得固定收入等)或死亡时,本人或家属应及时主动通过居(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停发手续。

六、资金来源与管理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资金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各区残联每年9月份前向市残联申报下资金需求计划,由市残联汇总编制下预算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并及时将资金下拨各区;各区残联根据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编制年终决算,并填报《

厦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汇总表》,按实际发放金额结算。

七、工作要求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形成合力。

各区残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好审批、审核关,既要切实把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补助范围,做到应补尽补,同时也要防止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骗领冒领补助。

各区残联、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发放到位。区残联要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档案管理工作。

市残联要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做好制度建设、业务指导、检查监督、综合管理等工作;市财政局要负责做好补助资金的拨付、管理与监督工作;市残联和市财政局每年应对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检,同时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积极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补助对象合规性进行交叉稽核。

八、监督与责任

(一)补助申请人应提交真实合法的证件材料,并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收入情况。对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助的,情节较轻的由区残联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补助,并取消下一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的,视情节取消3年以上的申请资格。

(二)承担审批、审核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由有权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核、审批的;

2、违反规定或工作失职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补助待遇手续的;

3、贪污、挪用、扣押、拖欠补助的;

4、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各审批部门、各审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区、街(镇)残联要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

九、其他

已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政策的残疾人不再重复享受《关于做好重度残疾人生活和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厦民〔2009〕170号)文件中规定的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政策。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附件:厦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

关于印发厦门市瘫痪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3-18 9: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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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残联、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为了改善全市部分重度残疾人的生存状况,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2010年,厦门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对全市瘫痪在床的一级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护理补助列入为民办实事“助残工程”项目。为了更好的落实为民办实事助残工程,现将《厦门市瘫痪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补助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年七月二日

厦门市瘫痪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补助暂行办法

为减轻瘫痪重度残疾人家庭负担,切实改善其生存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8】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助对象

申请补助对象必须具有厦门市户籍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厦门市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经市二级以上医院评估,确定为因瘫痪而生活不能自理的各类一级残疾人;

(三)家庭有照料条件,适宜在家里安养的;

(四)未享受政府其他居家护理补助的。

二、补助标准和资金来源

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贴400元,其他对象每人每月补贴300元。

补助资金由市财政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三、居家护理内容

详见《厦门市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承诺》(附件3)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本人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医院鉴定瘫痪在床且生活不能自理证明、市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确认属于瘫痪在床的各类一级残疾人,并在村(居)委会公告栏张榜公示5天,群众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者的相关材料及花名册(附件2)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核。

(三)镇(街)对所申报材料审核后报区残联审核批准。

(四)区残联审核批准后,将符合补助条件名单及时通知各镇(街),并报市残联备案。

五、补助金发放

(一)区残联每年8月份前向市残联申报下一居家护理补助金费。市残联每年8月底前按各区残联上报数据向市财政提出下一预算经费申请,并及时将资金下拔各区残联。

(二)由区残联按月发放给补助对象。各区残联也可委托镇(街)代发放。

六、工作要求

(一)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必须签署由市残联统一制定的《护理承诺书》,并履行承诺,做好对申请人

护理。

(二)村(居)委会干部要认真按条件进行初审确认,并经常深入申请人家庭,关心了解生活状况,检查督促亲属做好护理,确保护理补助政策能真正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亲属不尽护理职责或虐待残疾人,要及时提出纠正,并向上级报告。当护理对象发生死亡情况时要及时上报并从下月起停发补助金。

(三)镇(街)应做好审核并定期入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区残联要认真做好补助对象的审批,及时发放补助金,并定期组织检查。

(五)市残联要做好补助金的申请、核拨,并定期对补助家庭护理情况进行抽查。

(六)市卫生局组织相关医院做好残疾人相关评估鉴定工作,统一评估标准和评估报告(证明文书)

格式。

(七)市财政局负责补助经费的保障,并会同市残联制定管理办法,定期督促检查。

七、责任追究

(一)市残联每年、区残联每半年、镇(街)每季度要对享受居家护理补助的残疾人家庭进行随机检查,主要检查护理对象的直系亲属是否按照《厦门市瘫痪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承诺》内容做好居家护理。如发现三次以上没有按照承诺要求做好护理服务的,将取消其享受居家护理补助资金资格。

(二)对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经费等问题的,采取暂停下拨资金和收回骗取资金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八、本暂行办法由市残联、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厦门市瘫痪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补助申请表

2、厦门市瘫痪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补助人员花名册

3、厦门市瘫痪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承诺

XX市残联办公室

2010年7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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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4篇【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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