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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在民事权利结构中的性质与地位

发布时间:2022-03-16 08:39:47 | 浏览次数:

摘 要:请求权的合理性根本上决定于权利实现与保护之现实诉求,其存在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基本权利实现与保护的技术性手段,请求权是从动态角度对权利作的观察,与基本权利相比较,是一种“工具性”概念。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作为物权的保护性权利,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在逻辑上是处于一个逻辑层面的以物权保护为使命的权利。

关键词:请求权;权利保护;权利体系;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请求权概念被公认为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的发现[1]。该概念在德国法上确立后,随着德国民法的传播,在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瑞士及我国等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日本法上,尽管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的具体的定义性规定,但通说认为,请求权是指“对特定人请求一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是相对于支配权、形成权的概念”[2]。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日本学者对于请求权与权利,特别是债权的关系,有各种的见解。但主张请求权与权利(债权)不同,请求权虽为债权的核心,但除债权(债权的请求权)外,尚有物权法上及身份法上的请求权,则是通说的见解[3]。我国的权威学者亦认为,德国法所创立的请求权理论,“是科学的,值得我们借鉴”[4]。请求权概念在学者的著述中更被广泛使用,几乎被认为是一个无需多加言说的基本概念。尽管近来有作者对请求权提出质疑,认为其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学概念,为我们对此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但在笔者看来,此说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对请求权质疑的论述,可参阅徐晓峰:《请求权概念批判》(载《月旦民商法研究》(4),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笔者将另文专门讨论,在此不赘。[ZW)],请求权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其本身构造了严密的体系。本文试图对请求权体系进行探究,并由此说明物权请求权在请求权体系中的合理性存在。

一、请求权概念的意义

目前通行的民法教科书及有关著作虽就请求权问题给出了简短的解释,但并未对请求权之合理性及其体系进行分析,以至于引起诸多的理论分歧和困惑[5]。因此,必须在理论上厘清请求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基本的理论体系,否则,困惑将会经久不绝。请求权的合理性,依笔者见解,根本上在于权利实现和权利保护的客观需要。对此,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请求权概念是大陆法系法律发展中私权与诉讼分离的必然结果。不可否认,罗马市民法因其过分的注重程序和形式而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形式主义的僵硬性,乃至有学者称“形式为自由的天堂”[6]。这在早期罗马市民法中是不难理解的。因为彼时,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执政官开始干预私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对于各行其是的“私力救济”实施限制,但其时私权体系并不发达,因此不得不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享有者的权利[7]。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罗马法通过诉讼来发现和体现权利,先有诉讼而后方有权利等基本认识(其实罗马法虽然以权利建构其体系,但其并没有“权利”这一概念——学者认为,权利的概念乃文艺复兴的结果,是和罗马法没有关系的众多西方学者的知识“考古”也证实,虽然古代学者们的著述所探讨的“正义”或“正当”已经接近权利的实质,但是并没有权利的概念,或与现代法中“权利”等值或相当的词语。罗马法中也没有确定的、单独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分类,尽管罗马人以法律支持所谓正当的事情,从而将权利在观念和技术上得到体现(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2—283)。而权利作为私法的核心概念提出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事情[8])。而且这与当时的简单交易关系之经济发展水平也是相符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如果交易和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实现每每都要以诉讼的方式才能进行,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将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分离势必不可避免。在法国传统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请求权概念,但“学者往往把实体权利与诉权等同看待,诉权被看作是处于动态的实体权利”,《法国民法典》也就此将诉权作了具体的划分[9]。而在注重概念与体系化的德国,则开始了对日益实体化的诉权进行分离。经由萨维尼的“私权诉权说”并对罗马法actio进行分析,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受到实体法保护,到温德沙伊德认为不仅在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实体权利本身即应有其独立的请求权,请求权不仅可以通过法庭的诉讼并且在诉讼之外也可以主张,至此终于确立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概念。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由于国家强力的介入,“在私法领域,诉讼是提供给公民借以要求国家维护自己遭受漠视的权利的手段”[10],因此,诉讼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相互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三方关系。但能否就此得出请求权乃当事人的“司法要求权”抑或请求权乃程序上的权利呢?如果就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言,我们得出这个结论并无不妥。然而,我们观察罗马法上的诉权,如果仅停留在程序或我们今天所谓诉讼法意义上理解诉权,则实在是误会了罗马法上诉权所应有的意义。尽管罗马法上诉权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意义,但是“从大陆法的历史渊源看,罗马法更加强调的是实体权利,而不是诉讼形式”,“即使是古典罗马法时代的法学家,他们研究诉讼问题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导致诉讼,而不是指诉讼程序本身”[11]。也就是说,无论我们如何观察,都不能忘记罗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权利和诉讼还未分离的客观事实。一味地从程序意义上理解罗马法的诉讼,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我们在“数典”时显然不该“忘史”。换言之,请求权乃是一种实体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之权利。如果请求权的产生是必然的,那么其存在就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基础。但问题是,这一概念的价值或其合理存在的必要性在哪里呢?

其次,请求权概念的“发现”,其价值在于拓展了权利的功能,为权利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正如学者所言,若非请求权概念的创建,人们真不知于诉权之外,尚有私人间请求关系,“迨经温氏始予辨明,而认于诉权(公权)外,尚有请求权(私权)之存在”,“惟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如物权、债权等)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之存在,而后始有请求权之可言”。“在原则上债权之请求权系于债权成立时,当然随之发生,其余之请求权,则多于其基础权利受侵害时,始告发生”[12]。此为法学上之一大贡献[13]。在请求权产生以前,权利的功能未能充分展现,为限制私利救济之弊端,诉讼成为权利实现和权利救济的“常规手段”,然而,由诉讼本身的程序性可知其成本与难度之大,使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徒生烦恼,形成诸多困难。

即便在当今社会,为实效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是都诉诸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往往只是在“私了”不成时,才不得已走诉讼之路。[ZW)]而请求权的“发现”,使权利人之于义务人为请求乃权利本身所具备的基本功能[14],因而,权利实现不仅靠着义务人的“自觉”行为,而且权利人可以凭借请求权行使权利,既可以在诉讼之外直接请求,也可以依诉讼的强制力量通过公权手段予以请求,因而使权利的“法律之力”实实在在地得以彰显。这不仅使权利本身的功能得以强化,而且为权利实现提供了有效途径,也从而使权利具有了自我实现与自我保障的功能,构筑了对公权侵入私人社会的防御体系。具体来说,在债的关系中,若债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依请求权而直接对债务人为请求以实现其权利;而对物权和其他绝对权则在其受到侵(妨)害或有受侵(妨)害之虞时,权利人也得以请求权而对侵(妨)害人为请求,从而保障权利的完满与不受损害。一言以蔽之,请求权的产生和存在,保障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为权利的实现和权利人利益的维护提供了可资利用的制度工具和技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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