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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理解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2-03-16 08:40:02 | 浏览次数:

摘 要:刑法学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遍存在误解。该条规定旨在强调醉酒的人犯罪的,不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并不同于大陆刑法学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种立法模式存在诸多缺陷。一方面,如此规定过于模糊,令人费解;另一方面,出现比醉酒更更严重的情形,譬如,吸毒的人犯罪的应如何和处理,本条似乎又显得力不从心。本文试图通过对该条款及当前刑法理论界通说进行分析,并参考国外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对该条款的完善提出浅见。

关键词:刑法;缺陷;令人费解;力不从心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9-0000-02

一、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根据醉酒的原因不同又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是否凡属醉酒都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分析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病理性醉酒不应当被一概排除在外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醉酒仅指生理性醉酒。即指由于饮酒过量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导致饮酒者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①而病理性醉酒一般是被看做精神病的一种。有学者认为病理性醉酒一般不会重复出现,对此笔者存疑。在我国中医学者张大千先生的《名人酒文化》一书中,曾提起过唐代著名书法家张旭。张旭的绝大多数作品是在醉酒状态下创作的。史载张旭酒量极小,每饮必醉,没醉必狂。从张旭的情况推断,其很可能就是一个重复发病的病理性醉酒人。病理性醉酒的人,在第一次病理性醉酒后,应当对酒类饮料富有充分注意的义务,意识到自己饮酒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出现,几乎有必然的联系。现实的问题是,如果甲事先知道其有病理性醉酒的特异体质,但是为了报复仇人乙,而故意饮酒,使自己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这种情况下甲伤害了乙;而丙事前没有预谋,在一次大量因酒后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丙将丁杀死。很明显甲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丙大得多。如果按照通说的观点,对于甲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而对于丙却不可以。这明显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把醉酒限缩解释为生理性醉酒是否合理,仍然有待商榷。

(二)醉酒的原因未能得到应当的重视

通说认为,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的立法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未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审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经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要件。(3)醉酒是人为的,并非不可戒除的。②通说的观点明显没有把非自愿醉酒的情形考虑进去。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醉酒的原因都是评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点。在英国刑法中,承认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一般辩护事由而免除刑事责任。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洛瓦尼在他的《意大利刑法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是由不可抗拒和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即主体对在这种状况没有任何过错,应当排除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能力由于上述原因而“极大减弱”,则应减轻处罚。假使某人在被他人强行灌醉后,并因此出现幻觉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上述国家的理论经验有着十分有益的借鉴意义。

二、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条的误读

由于立法上存在的上述缺陷,在当前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该条也存在着误解。

(一)该条并非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有学者认为,该条款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经典概念表述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施行行为即便是在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的情况下实施的场合,该心神丧失等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所造成的时候,对该施行行为必须追究完全责任的法理。然而,从前文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立法理论根据中对醉酒的原因,并不重视;其次,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很长时间,由于意识形态的关系,我国一直是在学习苏联的立法经验和理论。而无论是特拉伊宁教授还是其他苏联刑法学家的著作中很少涉及到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论述。根据中国知网的数据表明,1997之前也就是新刑法颁布以前,只有张明楷教授以及另一位学者的两篇论文章介绍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最后,从刑法第18条本身看:刑法第18条共四款,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得免除刑事责任;第二款从反面规定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得减轻刑事责任;第四款规定的是醉酒人的不得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因此,该条款规定的真正目的在于,强调醉酒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根据,同大陆法系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不相同。

(二)运用该条处理吸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行为并不合适

与饮酒类似,行为人在吸食毒品以后也会出现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甚至丧失的情形。多数情况下,吸毒者比饮酒者的犯罪危险性更大。我国刑法并未对吸毒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有不少学者甚至有的法院的有关判决中认为对于吸毒人的刑事责任可比照刑法第18条第四款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然而,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酒类和毒品是有相当大的区别的。在普通人的的意识里,毒品是包含贬义的名词;而酒则不同,我国有着悠久的酒文化,在普通人的观念里,酒是具有中性甚至略带褒义的名词。毒品是国家命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吸毒是要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而酒类则是日常生活物品,我国有个几亿饮酒大军。事实上,一辈子滴酒不沾的人是很少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一方面明确了罪刑法定的概念,另一方面删除了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条款,这样就否认了类推定罪。因此,参照18条第四款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吸毒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并不合适。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的疏忽,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第18条第四款在打击和预防行为人通过饮酒来蓄意逃避刑事责任,以及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无疑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错综复杂仅以此条规定已经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完善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已成必要。

三、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及处理模式的比较考察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说起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就不能不提起大陆法系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虽然这一理论即使是在德日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争议,但是任何理论都有着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先进与落后,完善与不完善都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现阶段,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相对来说在解决醉酒人及其他类似情况,的确是一个最佳的选择。并且“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为我们提供了一条崭新的思路。”这已成为国内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事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界已有不少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判决的案例,例如福州彭裕吸毒后故意杀人案。事实上,从某种意义上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已经滞后于司法实践。这就更加使得该条款的完善更加迫切。在大陆法系国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成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当然,各国由于经济、文化、法律传统不同,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一)刑法典中无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处理模式

这种处理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刑法典中既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也没有列举类似醉酒之类具体的情形。但这并不代表日本不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日本刑法学家通常在论述责任能力一节中阐述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观点。如山口厚教授的《刑法总论》。并且大多说日本刑法学家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持支持态度。事实上日本司法实践中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判例并不少见。例如大谷实教授所著的《刑法总论》就提到了最高法院1953年12月24日对于麻药中毒症患者的被告人为了获取麻药资金而将他人义务拿走行为,被判定属于“由于麻药中毒而扰乱公安,并由于麻药中毒而丧失自制力”,最高法院指出“即使被告人在失去自制的行为的当时没有责任能力,但在连续使用麻醉药品时,被告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且只要认识到(未必认识)连续使用麻药即会导致陷入麻药中毒状态,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予以惩罚。”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③另外,野村埝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总论》中也曾提到,最大昭和26年1月17日刑法5卷1号20页:关于饮酒后醉酒中对他人施加暴力成性者在饮酒后陷入病态醉酒而处于心智丧失的状态中杀人的案件,“我们必须说,在大量饮酒陷入病态的醉酒而处于心智丧失状态之中,有实施危及他人的犯罪那样的危险素质的人、负有义务,应当注意抑制或限制他的经常成为心智丧失的饮酒行为防范上述危险的发生于未然,”,“所以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是在心智丧失的状态下杀的人,首先他是明白自己具有上述素质的,其次他对于案件发生前的饮酒活动并没有尽上述的注意义务,”所以在他有责任能力的时候已有过失,因而可以确定他的过失致死罪的成立。④

(二)分则立法模式

德国刑法典便采取了这种分则立法模式。德国刑法典总则中并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做专门规定。但在德国刑法分则第二十七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323条a关于“完全昏醉”的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使自己处于昏睡状态的,处五年一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如果他在该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却因为他由于昏醉已是责任无能力或者因为没有排除责任无能力而因此不能处罚他的话。”⑤这一规定在学理上也成为“酩酊罪”。⑥这条虽然规定在刑法分则之中,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醉酒后完全是丧失责任能力或者完全丧失排除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任何一项犯罪行为都有可能受到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的处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该条的规定明显,是把责任能力时间提前,因此该条款是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立法。

(三)总则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又可具体划分为几种不同的类型:

1、在规定精神病、精神错乱等精神疾病以及由于非本人原因而致使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减弱的情形得减轻刑法处罚的之后,加一款规定自陷减轻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得减轻刑事责任,且并不对具体情形进行列举的。如《匈牙利刑法典》、《波兰刑法典》。

2、仅仅针对醉酒的不同原因,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并针对不同醉酒原因作出规定,并未对其他造成责任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情形作出规定,也未明确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如,《新加坡刑法典》。

3、先列举非自愿而至责任能力减弱或丧失的情形,再具体列举自陷责任能力减弱的各种情形,规定其不得减轻刑事责任的,并且并未对具体情形做概括的,如《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4、对各种致使刑事力减弱的情形作出及其细致的规定的,如《意大利刑法典》。该刑法典第91条规定了产生于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若此时行为人完全丧失理解和意思能力的,不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部分丧失的,得减轻责任;第92条规定了,自愿或过失醉酒的以及预先安排醉酒状态的不能排除刑事责任。如果事前预谋犯罪的,得较重处罚。第93条规定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时,也是用91、92条的规定。第94条规定了惯常性醉酒,即沉溺于酒精饮料并且经常处于最酒状态的人,刑罚予以增加。惯常性使用麻醉药品的也适用该规定。第95条规定了慢性酒精或麻醉品中毒的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日本刑法典的处理模式源于其长期并未在刑法总论中规定醉酒人等类似情况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我国贸然采用这种模式,未免会因其公众的产生误解;德国的分则立法模式,对我国来说其缺点与日本情况相似;而第三种总则立法模式,不仅最接近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特点,而且不容易使人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在总则立法模式中,第一种立法模式,先从正面表述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再从反面表述不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并且不对后一种情形的具体情况作列举。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层次分明,而且语言简洁概括;第二种立法模式,因醉酒的原因分了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但是并未对除醉酒以外可能造成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下降的情形作出规定。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果遇到吸毒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又是一个难题;第三种立法模式优点在于全面、细致,但是具体列举各中导致自身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各种情形,会使刑法典过于复杂。并且,社会生活在不断的运动变化之中,昨天是醉酒,今天是滥用麻醉品,明天会不会出现其他情况,我们不能预知。如果因此而频繁更改刑法典的话,势必影响刑法典的稳定性;第四种情况,优点在于各种情况划分十分细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缺点在于,如此细致的划分,是刑法典过于庞杂,刑法条文过多,不容易让人理解。

完善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应当用尽量小的改动,作出尽量完善的规定。因此日本模式和德国的分则模式不适合我国;而在总则模式中,新加坡模式最接近我国,但是这种模式并不能对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4款带来实质性的改变,因此这种模式也不适合我国。意大利模式的具体缺点前文已经论述;俄罗斯模式与匈牙利模式相比,匈牙利模式不仅更接近我国刑法典,而且对改善存在问题有着现实意义。又能避免立法过于庞杂。因此匈牙利模式对我国来说最具借鉴意义。

四、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四款可以具体表述为,“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能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非故意或过失的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导致责任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具体情形可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列举。

注解

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第三版 湖北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77页[M/]。

②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104页,[/M]。

③ 大谷实著 黎宏 译《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47页。[/M]

④ 野村埝著 全理其、何力译 邓又天 审校 北京;法律出版社,297页。[/M]

⑤ 德国刑法典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98页)。[/M]

⑥ 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德国研究》2005年 第1期 第20卷39页

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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