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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分标准探析

发布时间:2022-03-18 08:08:00 | 浏览次数:

【摘要】罪状上具有包容关系的两罪,且两罪保护法益具有同一性或者一罪保护的法益能够包含另一罪,是法条竞合;罪状上具有交叉关系的两罪,且两罪的保护法益也具有部分重合,但是任何一罪的保护法益都不能为另一罪所完全、全面评价,成立想象竞合犯;两罪的罪状上无重合,且两个罪名之间保护的法益完全不同也就是并无重合关系时,成立想象竞合;当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人格和身份法益时,应当以被害人个数作为判断法益侵害数。

【关键词】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区分标准

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实质

通说认为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在法律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①一般而言,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存在两方面的相同点:在行为要素上,二者都以一个行为即行为的单数为前提;在法律要素上,都属于“形式上的法律复数”,即在表面上,二者都具有一个行为符合数个(复数个)犯罪构成的特征。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从表面上来看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定义本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②,通过定义应当能够看到事物的本质。然而,从上述想象竞合的定义中,我们完全看不出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本质,目前各种标准难以对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作出清晰、全面、准确区分的共同原因就是没有抓住二者的本质特征仅仅是从表面的法条关系出发来考察两者的关系,为了寻找清晰、全面的区别标准,有必要对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实质有一个清楚地认识。

两者的处断原则不相同。对于想象竞合,通说认为应以“从一重”的原则处断,对法规竞合则是在全面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指引下,寻找唯一的具有全面评价能力的罪名适用,即只能适用一个能够完全评价犯罪行为的罪名处罚。之所以对于法规竞合和想象竞合分别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从根源上来讲,是因为:(1)对于法条竞合而言,法条竞合时为不真正的竞合,不真正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刑罚规范在表面上是竞合的,但实质上是相互排斥。从形式上看,行为该当甲罪构成要件,也该当乙罪构成要件,但在实质上,甲罪法条排斥乙罪法条的适用,仅成立一个甲罪。尽管其形式上符合复数个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其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以一个构成要件对其进行评价即可以;(2)而对于想象竞合犯,在行为所符合的数个构成要件中,没有任何一个构成要件足以完全评价行为中可罚性要素。但鉴于想象竞合具有“行为单数”的特点,与实质竞合(实质数罪)情形有所不同,不宜数罪并罚,故而只能在“单罪处罚”与“数罪并罚”之间找到一种“最不坏”的折衷办法:择一重罪处罚。“想象竞合虽然也是一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无论用哪一个犯罪构成,都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③想象竞合犯因为具有数危害,所以触犯数法条且不能被其中的一个法条完整包容,总有危害内容“溢出。④

从实质上看,确实能够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区分开来,想象竞合属于实质的法律复数,因为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如果数罪并罚,显然会对这一危害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但是又不能简单的按照一罪进行处罚,因为行为的多重属性使这一危害行为符合多个犯罪构成,造成了多个法益侵害、数危害结果,因此,找到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唯重是从。法条竞合属于实质上的法律单数,一个犯罪构成完全可以全面评价,因此只能按照一罪处罚。明确了两者的实质区别以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总体标准应当是,同一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法条是否均足以对该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作出全面评价。如果两法条均能够对造成的法益侵害作出完整评价,则是法条竞合。如果不能,则为想象竞合犯。

二、传统区分标准的缺陷

(一)忽略行为事实的重要性

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的研究,国内学者一般从静态的逻辑上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这种从形式逻辑上区分两者区别的人认为法条竞合与行为事实无关,只要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或者交叉关系就认为构成法条竞合;认为想象竞合犯与法条规范无关,与案件事实有关。

“想象竞合,……,所以是一种动态竞合”⑤,想象竞合犯一般都将案件事实考虑在内的。“然而,法条竞合果真与事实问题无关吗?假如现实中没有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法官自然不会面对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选择适用这一问题。所以将法条竞合归类为法律问题,想象竞合归类为事实问题的说法,并不确切。”⑥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要将行为考虑在内,我认为主要是因为,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双重属性,对于一般人而言刑法是行为规范,它是一般人的行为准则。同时,刑法对法官而言是裁判规范,法官裁判案件必须要以刑法条文为准则。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作为行为规范,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按照刑法定罪处罚,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体构成何种罪名、应受何种处罚。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对于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影响定罪处罚。即使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刑法规定其行为是犯罪,此时要按照刑法定罪处罚。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人以不知法律为借口而逃避罪责。因此,从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角度看,行为事实对于定罪并不影响。之所以要在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时考虑行为,是因为刑法作为裁判规范,只有在行为出现时,静态的法律条文才会出现适用上的“竞争”。没有行为事实的出现,法条之间的只是存在静态的存在逻辑关系或者不存在逻辑关系,并无适用的“竞争”。

(二)传统的逻辑关系说不能区分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

以逻辑关系来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学者,在认为想象竞合犯的场合,竞合的两个罪名之间在外延上也有可能是重合的,也就是说,单纯地以静态的逻辑关系为标准,认定某一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同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法条竞合犯。“例如,行为人为了杀死其仇人某甲,跟踪甲至电影院,因杀人心切,便不顾祸及无辜,引燃炸药包炸死甲及周围数十人。行为人乃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的想象竞合犯,而非法条竞合。因为规定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的两个法条(刑法典第114条和第232条)之间并不必然地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即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及要素并没有包容或交叉关系。”⑦但同样是以逻辑关系来区分竞合犯的学者对于上述两罪被认定为想象竞合犯却持不同意见,“我国刑法第132条(指79刑法——引者注,下同)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第106条规定了放火罪。从表面上看,两个法条之间似乎不存在任何内在联系。但当犯罪分子以放火为手段实现其杀人之目的时,法条的交叉就显而易见了,杀人罪的放火之杀人和放火罪的杀人之放火具有重叠性,两者都是法条的题中应有之义”⑧。什么是必然的包容与交叉关系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不明确。有些从内涵上看似没有关联的法条,由于实践中犯罪行为形态的变化万千,也有可能出现外延的重合。“但是不法行为的类型是复杂的,法条所描述的不法行为的外延是否会出现交叉关系是很难通过预想来判断的,往往还需要考虑到根据相关的犯罪构成和有关行为之间的评价(对应)关系。”⑨由此可见,以逻辑关系来认定法条竞合犯,并不能很好的区分交叉型的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

不可否认,逻辑区分说对于区分具有包容关系的法条之间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在有包容关系的法条中,两罪的罪状之间具有必然的、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可以进行比较清晰的界定。法条之间的重叠或者说包容竞合关系,比较容易地从条文对不法行为的描述就得到识别。如: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很明显两者之间存在着包容的关系,以信用卡诈骗是诈骗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可以比清晰的认定两者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条之间的重叠或者说包容竞合关系,比较容易地从条文对不法行为的描述就得到识别。

(三)忽视对法益侵害的关注

学者一般都仅仅从刑法分则罪状的描述中来界定两法条之间是否有包容或交叉关系。前述以逻辑关系来界定法条关系的学说可以看出这一点,张明楷教授认为之所以会形成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是因为,刑法将因行为主体特殊性、行为对象特殊性、犯罪目的的特殊性、犯罪手段以及结果特殊性的犯罪类型从一般条文中独立出来规定为特别条文。⑩张明楷教授即将法条竞合的原因大致归结为法条用语中的包含、重合关系。

从形式上开看,以罪状中的用语来寻找两罪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种判断法条竞合的重要方法,事实上,以这种形式上的方法来判断比较简单易于操作,得出的结论大部分都是正确的。“当法条使用同一动词时,则表明两者的行为类型是重合的;当法条预定的诸行为方式有同一动词的,法条的行为类型存在交叉关系;法条虽然没有使用同一动词,但实质上看,两者在行为的手段、方式方法上实际上是同一种行为类型时,两者之间的行为类型存在重合交叉关系”○11。以这种方法来判断具有包容、重叠关系的法条是没问题的,一般而言,具有包容关系的两个条文之间的用语一般具有相同性,如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之间都有诈骗两字,比较好识别。

但是在判断以放火方式杀人时,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此时仅仅从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上来看比较难以辨别。因为如果按照法条关系说来判断,静态的来看,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只有外延上有交叉的部分,从内涵上看不出两者的交叉。如上文所述,此时很难判断两者是否有交叉的法条竞合。导致这种困境的原因主要是没有考察法益的侵害事实。以放火方式杀人,不仅侵害了公共安全,而且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一般认为放火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明确了两罪的保护法益,可以看出,无论是放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都无法单独完全评价两个法益侵害事实,因此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在判断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时,首先将行为事实考虑在内确定案件侵害了几个法益,然后看表面上触犯了几个罪名,再从刑法分则罪名保护的法益出发(刑法分则中罪名保护的法益是确定、不随着案情变化的),最后判断每个罪名是否能够完全评价法益侵害。如果可以完全评价法益侵害就是法条竞合,如若不能就是想象竞合。

三、区分标准之法益说

在德日大陆法系国家,以一行为触犯的数罪是否侵害了复数法益为标准来区分法规竞合与想象竞合,这是大陆法系区两者的有力学说。侵犯多数法益的是想象竞合犯,侵犯单一法益的是法条竞合犯。在法益区分说中,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认识“单一法益”和“多数法益”。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当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人格和身份法益时,应当以被害人个数作为判断法益侵害数。所谓多数法益,指“主体不同与法益种类不同,两者居其一,就是此处的所谓多数法益。”○12例如,行为人开一枪打死一个人、打重伤一个人的场合,就毫无疑问属于想象竞合犯。这种情形,在我国传统观点中也是明显被认可的。

其次,何为单一法益与多数法益?可见,该说的关键点在于保护法益的确认和法益侵害数的判断。○13法益说认为,以保护法益的构成要件数作为判断法益数量的基本标准。“所谓‘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是指行为仅侵害了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所谓‘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是指行为侵害了两个以上犯罪的保护法益。”○14也就是说,在某些犯罪所保护的是双重法益的情况下,多个利益为一个犯罪构成所保护的话,就认为多种利益的组合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一法益(一个法益侵害事实)。例如,抢劫罪保护了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这两种利益,“公私财产所有权+被害人的人身权”组合而成“单一法益”,抢劫行为仅侵害了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一个法益侵害事实,同时抢劫行为中包含有劫取财物,抢劫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但是其侵害的法益没有超出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只侵害了一个法益(公私财产所有权+被害人的人身权)。此时,抢劫罪与盗窃罪法条竞合。因此,当被行为所实际侵害的法益全部属于某一个犯罪构成的法益时,是所谓的行为侵犯“单一法益”,此时,由该犯罪构成对行为就可以进行全面评价,此时就是法条竞合;当行为所实际侵害的法益不能全部为某一个犯罪构成的法益所包含,而是牵连到多个犯罪构成的法益时,就是所谓的行为侵犯“多数法益”,此时,仅以一个犯罪构成不足以全面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这就是想象竞合。

该说将侵犯一个犯罪构成的复杂法益也视为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其实是有问题的。“从我国刑法典主要是以法益为标准划分各类犯罪的这一特点来看,法益区分说并不适宜作为我国刑法语境下的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因为,如果采用法益区分说,根据法益同一理论来区分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则会使得法条竞合大幅度限缩,甚至使得很多罪名被架空。”○15法益说在讨论竞合时,将抢劫罪的客体财产权+人身权看做单一客体,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之分的。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害到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复杂客体犯罪,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并列的,有主有次,从而形成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主要客体,是立法者在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则是立法者在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刑法也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16一般而言,我国传统刑法中的客体等同于德日刑法中的法益(本文也采用法益的称谓)。如果采取法益说,在讨论竞合时将复杂客体看成单一客体,而在客体的分类中却将复杂客体分为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两种客体。刑法理论必须有内在的连贯统一性,我们不能承认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包含了多种直接客体的“复杂客体”,却又说抢劫罪的客体是“单一法益”,这种前后矛盾的理论是刑法研究中必须极力避免的。

而且法益说还没有考虑到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我国刑法分则一般而言是根据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10类,然后再根据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轻重同时考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各类犯罪先后排序的。因此,一个罪名规定在哪一类的客体之下,一般就认为是侵犯了这类客体(当然,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的分类可能还不是很科学)。例如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其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下的扰乱公共秩序,应当认为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但在妨害公务中,行为人故意导致公务人员重伤、死亡的,理论上讲也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如果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明显不合理(妨害公务罪的最高刑才3年),毫无疑问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可见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中并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等人的生命健康权。由此可见,虽然从外延上看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为公共秩序+人身生命健康权,但是实际上,其主要是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是不包括这种故意伤害、杀人案件的。法益说理论正是没有考虑保护的主要法益,只是单纯的认为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人身生命健康权,而且将这种复杂法益在讨论竞合时认为是单一法益,从而就会得出妨害公务罪与故意杀人罪是法条竞合犯,暂且假定得出的法条竞合犯的结论是正确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么特别法是故意杀人罪还是妨害公务罪?从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结论。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问题,我认为主要是因为随意的扩大刑法分则罪名保护的法益。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从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的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到第198条的保险诈骗罪,这些罪名保护的法益有两个,一个是金融秩序,还有一个是个人的财产权。为何会得出这些罪名是保护两个法益的结论呢?因为第一、这八个罪名规定在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之下,理所当然地保护金融秩序这一法益。第二、这个八个罪名罪状中都有“数额较大”(除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外)这一要素条件,既然要求“数额较大”,因此构成这8个罪名(除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外),需要侵害了财产权。因此而认为这8个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双重法益即金融秩序与财产权。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刑法典确定一个罪名的具体的法益,不仅要根据某一罪名具体规定在哪一类客体之下,还要结合罪状的描述来判断是否是多重法益。

传统学说认为具有交叉关系类型的法条竞合法条有第266条的诈骗罪和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二节之下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因此招摇撞骗罪保护的法益肯定包括社会公共秩序。第266条的诈骗罪和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的规定中,都有一个“骗”,可见核心客观要件是相同的——“骗”,同样是骗,为何一个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犯罪中,另一个规定在了扰乱公共秩序中?原因只有一个——侵犯的法益不同。两罪都有“骗”字,骗取财物这一情形是包括在招摇撞骗罪内的。因此可以认为此罪的主要法益是公共秩序(更具体的说是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次要法益是财产权。当招摇撞骗数额特别巨大时,此时招摇撞骗罪根本评价不了,必须由诈骗罪予以评价,因此,当招摇撞骗数额特别巨大时,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根据诈骗罪处罚。但是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中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这意味着只能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认为两罪是法条竞合的话)无论何时都应该按照招摇撞骗罪来处理,否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很明显,在招摇撞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以招摇撞骗罪处罚,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是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而不适用于诈骗罪中的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17“但是,这种解释存在问题。因为,如前所述,如果认为择一关系是互斥关系,则法条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如果认为择一关系是交叉关系,则择一关系就是特别关系,那么其处理原则就应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18我认为,在诈骗财物的场合中,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除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此时用招摇撞骗罪就可以对这一行为进行全面评价,也符合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规定。在招摇撞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招摇撞骗罪就不能充分评价这一行为,此时符合想象竞合犯。既然都不符合法条竞合,何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所谓的法条竞合中的择一关系呢?这也就是本文为什么要强调重视行为事实,绝不能仅仅静态的逻辑上来认定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而要考虑法益侵害的缘故。

四、区分标准的重构

尽管法益区分说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法益区分说揭示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根本差别与实质,因此需要将德日法益说的判断标准结合我国刑法实际予以修正,构建出符合我国刑法语境与实际的区分标准。判断的顺序应当是:首先考察行为事实侵害了几个法益,然后寻找符合法益侵害事实的法条(一行为触犯数法条),最后结合以下几点来判断法条之间的关系。

(一)对于具有罪状包容关系的法条,采用逻辑区分说直接认定为特别法与一般法(此时两罪的保护法益应具有同一性或者一罪法益能够包含另一罪的法益)

1.在刑法中,有很多的条文之间,从罪状上就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存在着包容关系而且两罪之间还侵犯了同一法益。

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148条之间所规定的罪名之间,既在同一保护客体之下,通过用语也可以明显的看出它们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因此第140条与第141—148条之间是法条竞合。走私犯罪之间也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2.两罪之间如果从罪状上可以看出存在包含关系,但是并非保护同一法益时,需要考察两罪之间的法益是否具有包含关系,如果法益之间也具有包含关系时,就可以认定为法条竞合。这种罪名在我国刑法法条中大量存在。

例如,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都是包含的法条竞合。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中都有“诈骗”,只不过信用卡诈骗罪是用信用卡的方式诈骗,而且两罪中都要求数额较大的规定,这就决定了两罪之间保护的法益具有重合性,信用卡诈骗罪的法益包含诈骗罪的法益,以信用卡诈骗罪就可以完全、全面评价以信用卡方式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是法条竞合关系。

(二)罪状上具有交叉关系的两罪(不包括包含关系的交叉),此时要考虑两罪保护的法益之间的关系

1.如果两罪的法益之间有重合,一罪的法益能够包含另一罪的法益,用一罪就可以完全评价完法益侵害事实,此时就是法条竞合。

例如:在招摇撞骗数额不大(3000元左右)的场合,既符合招摇招摇撞骗罪的罪状、也符合诈骗罪的罪状,而且此时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也包括财产权。此时用招摇撞骗罪就可以完全评价这一行为,是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

2.如果两罪的法益之间有重合,且一罪保护的法益是双重法益,但侵害事实不能为保护双重法益的罪名所完全评价,此时就是想象竞合。

例如招摇撞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虽然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益之间具有重合关系,招摇撞骗罪不能完全评价对财产权的侵害(因为招摇撞骗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国民对国家机关信赖),招摇撞骗罪只能对国家机关威信遭到侵害、财产数数额不是特别巨大遭到侵害的那部分,除此之外的数额,应当由诈骗罪进行评价,因此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

3.如果两罪保护都是双重法益且法益之间具有重合,此时也应该成立想象竞合犯。

例如合同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之间,都是保护的双重法益,前者是金融秩序加财产权,后者是合同管理秩序与财产,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和很多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集资后不履行合同,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钱财后逃跑,此时构成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本文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理由是,想象竞合犯是一罪与数罪之间折中的方案,最终只是会宣告一个重罪,如果单从结果——被宣告重罪来看,并未对法益有重复评价。但是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若认定为了轻罪,有放纵罪犯之嫌,而且也不符合完全、充分评价的原则。

综合1、2、3的情形可以表述为:罪状上具有交叉关系的两罪,且两罪的保护法益也具有部分重合,但是任何一罪的保护法益都不能为另一罪所完全、全面评价,成立想象竞合犯。

(三)两罪罪状无重合,且两个罪名之间保护的法益完全不同也就是并无重合关系时,成立想象竞合

例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前者保护的法益是人身健康权,后者保护的是财产权。如果开枪射杀一个人旁边的名贵花瓶,却误杀了人。此时由于侵害两个法益,而且两个法益之间也并未重合,此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过失致死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四)当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人格和身份法益时,应当以被害人个数作为判断法益侵害数。对于这一问题,在前文已经论述。

注 释:

①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02.

②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23.

③刘明祥.“论法条竞合的范围和适用原则”[J].检察理论研究,1996(04).

④阮齐林.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27.

⑤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59.

⑥黎宏,赵兰学.“论法条竞合的成立范围、类型与处罚规则”[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⑦赵秉志,肖中华.“法条竞合及法条适用原则”[J].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2(01).

⑧高铭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373.

⑨周建军.“法条竞合犯抑或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之争”[J].刑事法评论,2008.22.

⑩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2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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