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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前的法律效力探析

发布时间:2022-03-23 11:45:40 | 浏览次数:

[摘 要]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未定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有悖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不合理性。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为无效;但经追认后,有效要件得到补救,故转化为有效行为。

[关键词]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有效行为;可补救的无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通常定义为: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经由特定人的行为(即被追认)前,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是不能确定的。但是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特定人的追认,是对无效行为的补正,从而使之转变为有效。

一、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之不合理性

首先,如果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法律应具有明确性的原则。法律必须明确,才具有可预见性,并指导人们的行为。如果在被追认之前,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法律不予明确,行为人和相对人就无从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不得不将这种悬而未知的状态持续到特定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时。

其次,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司法审判实践。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裁决,或者认定为无效,或者认定为有效,不存在认定为“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因此,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对于司法审判没有意义。

最后,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与其他效力类型的行为不一致。毫无疑问,有效行为属于确定有效,无效行为属于确定无效;即使是可撤销的行为,其在被撤销之前,也是确定有效的,被撤销之后,则是确定、自始无效。因此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之前,效力究竟如何,必须明确。

二、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之前应为无效

(一)“有效”与“生效”

在研究效力待定行为被追认效力之前,首先应区分有效与生效这两组概念。

法律行为有效与否,是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就能确定的事实;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法律行为的有效,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根据《民法通则》,任何法律行为皆须具备以下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上述4个要件,法律行为就为有效。但是不少学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除需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2]但笔者认为,所谓“特别有效要件”,实际是指“生效要件”。如有些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在它们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后,即为“有效”,但只有当条件成就、期间届至,才“生效”。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使还“未生效”,也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凡具备上述4要件的法律行为即为“有效”,而欠缺上述要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就有瑕疵,根据欠缺有效要件的程度不同,行为分为无效、相对无效(即可撤销)、可补救的无效(或称未决的无效)。

(二)国内外学者对效力待定行为追认前效力的看法

德国有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是无效的,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尽管将其命名为“效力未定的行为”,似乎强调的是在特定行为(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但拉伦茨在进行具体界定之时,却特别强调“效力未定的行为尽管暂时无效,因为它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但是,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3]可见,拉伦茨认为此类行为在追认之前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只是该无效有可能转化为有效。

拉伦茨的弟子梅迪库斯教授,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种欠缺有效要件的行为,采用另一种表述,命名为“未决的无效”,这种命名既指出了此类行为是无效的,又揭示了其效力存在变化的可能性,也排除了“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外延还包括的从有效到无效可能的法律行为,从而准确地揭示此类行为在追认之前属于无效这一特点。[4]

学者史尚宽将效力未定的行为表述为“不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并认为“法不确定的无效,谓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的内容之效力,与确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相同。”[5]可见史尚宽明确地指出了在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是处于无效之状态。但也有不同观点,如王泽鉴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称呼此类法律行为,并认为“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者,其效力未定,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是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6]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效力是不确定的。但应注意的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并非我国民法学界自创,而是一个舶来品,始于德国民法。[7]但是引进这一概念后其内涵却与德国民法下的内涵产生了差异。

(三)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无效

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做了规定,主要分为三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行为;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3.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可见效力待定的行为欠缺的有效要件多为主体资格。

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按二元划分,可分为有效行为和效力有瑕疵的行为。我国对于效力有瑕疵的行为划分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这三类行为均缺乏有效要件,只是程度不同,当欠缺的有效要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时,国家就有干预的必要,明确规定这类行为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无挽回和补救的可能;当欠缺的有效要件只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时,国家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可选择撤销或不撤销,使之无效或继续有效,因此可撤销行为又被学者称为相对无效;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代理人、被无权处分财产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规定只有经过特定人追认,行为才为有效;在追认前,将行为认定为无效,符合法律保护上述人的目的。

此外,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认定为无效而不是效力不确定,符合法律应确定的原则,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与“效力待定行为”创设之初的内涵相符。

三、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后的变化

(一)追认行为使效力待定行为由无效转变为有效

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定人的追认,使原行为欠缺的有效要件得到补救,从而具备有效要件,这一点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学者观点都十分明确,无需赘述。

(二)追认前后是一个行为的变化

有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后是两个行为,追认前的行为确定无效,追认后的行为确定有效。前后两个行为的行为主体变了,意思表示没变。但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后只有一个行为,该行为的有效要件得到补救,因而效力发生了变化。

首先,追认前后,行为主体是同一个主体。以民事合同为例:(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不论追认与否、追认前后,合同的当事方是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只是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辅助人”,辅助其实施原本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不论被代理人追认与否,合同当事人是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追认之前,被代理人作为当事人的该合同是无效的,因而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合同由无效转化成为有效,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3)同样,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权利人追认之前或者拒绝追认,以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权利人作为合同主体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权利人追认,则以权利人作为合同主体的行为由无效转变为有效。当然,如果以无权代理人或无权处分人为合同主体,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行为在被追认前或被拒绝追认时,则是有效的,合同对无权代理人或无权处分人产生约束力。

其次,追认前后,行为的客体、内容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行为的有效要件从缺乏到齐备:行为主体原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但因追认权人的追认行为,而具有了相应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或意思表示并非由行为主体真实做出的,但因追认,而补全了行为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因此,被追认前后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而非两个行为。

四、结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的效力应为“未决的无效”,即可补救的无效。如果经过特定人的追认,补全了行为的有效要件,该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在追认前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一个行为,只是效力发生了变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0;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4.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9.

[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68.

[4]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

[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2.

[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98.

[7]许泽杨,陶钟太朗.“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效力之辨[J].法制与社会,2010(11):7.

[作者简介]于晓清(1990—),女,山东烟台人,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海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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