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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导致我国出生缺陷高发的原因

发布时间:2022-03-27 09:59:34 | 浏览次数:

摘要:在我国,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较高,每年新增出生缺陷患儿总数十分惊人。实践证明,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的关键在于预防。预防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技术医学预防;另一方面是人文社会保健体系的预防。在我国,两方面的预防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通过对新生儿出生缺陷高发问题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我们发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提出了富有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新生儿 出生缺陷 预防

在我国,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较高。我国人口基数大,每年新增出生缺陷患儿总数十分惊人。实践证明,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的关键在于预防。预防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技术医学预防;另一方面是人文社会保健体系的预防。在我国,两方面的预防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

1.技术上的问题

技术医学根据新生儿从孕育到出生的不同阶段设置了三道预防出生缺陷的防线。孕前,采取婚前医学检查及孕前保健等措施排除导致新生儿出生缺陷的隐患,这是第一道防线。孕期,采取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等措施防治胎儿疾病或阻止患病胎儿的出生,这是第二道防线。产后,通过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发现并防治新生儿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这是第三道防线。

目前,仅从技术层面考察,技术医学本身的发展就困难重重,在可靠性和有效性上,技术医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道防线面临的技术难题表现在大部分出生缺陷的发生原因到目前为止还不清楚。“在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方面,特异的一级预防措施仅局限于碘缺乏综合征、神经管畸形、先天性风疹综合征等有限的出生缺陷病种。阐明出生缺陷的病因和发病机理是预防和控制出生缺陷的关键,但是由于出生缺陷的发生原因非常复杂,种类繁多,涉及到遗传、环境、行为、保健服务、社会经济等诸多因素,70%以上的出生缺陷的发生原因到目前为止还尚不清楚”。[1]

第二道防线面临的技术难题表现在“筛查技术的局限性缘于筛查技术存在太多未知的领域,其结果仅是对高危风险率的评估,具有不确定性”。[2]一些检查技术还会给孕妇带来一定的创伤和感染风险,如羊膜腔穿刺术、绒毛取材术等。

第三道防线面临的技术难题表现在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的有效性不高。“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具有很高的安全性,但影响有效性的环节和因素很多,文献中报道的采血时间、检测方法、切值水平、效果评价指标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有效性令人忧虑”。[3]

2.人文社会环境方面的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地方性流行病、营养不良和感染造成的疾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退行性疾病和人为疾病成为损害人类健康的主要病种,人文和社会环境成为主要的致病因素。人文和社会环境也是导致出生缺陷高发的重要因素。

2.1导致出生缺陷高发的人文因素

导致出生缺陷高发的人文因素是多方面的,如:不良的生活方式、对健康有害的风俗习惯、封建迷信、不佳的心理状态以及不良的职业环境和居住环境等。但导致出生缺陷高发的最主要的人文因素是育龄夫妻文化水平偏低以及缺乏必要的保健知识。文化水平偏低的育龄夫妻在生育期间很难避免不良人文因素的影响,也很难获得必要而正确的优生优育知识。提高育龄人口的素质,特别是文化素质是预防出生缺陷的十分有效的手段。

2.2导致出生缺陷高发的社会因素

导致出生缺陷高发的社会因素也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预防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为了预防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发生,国家在遵循医学规律的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以及各种文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预防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制度体系。在工作和生活中,如果我们认真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去做,那么我们就可以有效地减少甚至杜绝出生缺陷的发生。然而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总会出现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关预防出生缺陷的法律和政策得不到落实,出生缺陷发生率居高不下,立法预期的目标远未达到。在法律的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以下三方面的问题表现尤为突出。

首先,立法因素是导致有法不依的原因之一,发生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当事人,“禁止结婚”。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强制婚前健康检查的制度,婚检由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自愿参加。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六条第五款与取消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强制婚前健康检查的制度相冲突,不参加婚检的当事人无法提供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证明,在实际工作中,《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款形同虚设,婚姻登记机关都默认当事人没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给予登记。“新条例不把婚前检查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的行为,就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这就违反了我们国家的立法精神。”[4]由于人们的卫生保健意识不强,对婚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婚检制度从强制变为自愿之后,婚前健康检查率便直线下降,新生儿出生缺陷率随之直线上升。

其次,法律对政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界定不全或不作界定。《计划生育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由八个条款组成,其中第三十六至四十条是针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是针对社会公民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四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问题。《计划生育法》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律贯彻执行的过程中,执法者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计划生育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执法政府的法律责任,政府有法不依怎么办?政府执法不严怎么办?政府违法怎么办?例如,提高人口素质是《计划生育法》的重大使命之一,对于政府行政长官只看重低生育水平指标,而不注重提高人口素质的行为,《计划生育法》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来追究政府的法律责任。母婴保健是一项公共事业,其实施需要各级政府大规模的投入,政府既是执法的主体,同时又是执法的对象。《母婴保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由三个条款构成,全部是针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母婴保健法》对各级政府的投入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考核指标,就算政府不作为也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再次,政府对法律的贯彻执行有所偏颇。我国人口众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因此计划生育工作应同时肩负着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两大使命,出生缺陷降低了人口健康水平和人口素质,预防出生缺陷是提高人口素质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计划生育法》的重要内容。《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事实上,一些地方政府在理解和执行《计划生育法》上存在严重偏差,政府行政长官只看重低生育水平指标,而不承担提高人口素质的责任。一些地方政府甚至把生育指标作为考核计划生育工作政绩的一票否决指标。从国家四十年来的计划生育史来看,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的使命完成得很好,但“提高人口素质”的使命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出生缺陷高发与此不无关系。

第二、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卫生管理职能缺位。

在发展商品经济的社会背景下,各级公共卫生组织普遍不愿承担民众疾病预防和保健的社会职能,转而尽力追求经济利益。

在农村,表现为县、乡、村三级卫生网络预防和保健职能的丧失。具体表现为:“(1)协调变成了围绕各自经济利益的无序竞争;(2)寻求更多的经济收益成为县、乡、村三级卫生组织的行为原动力,替代了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一致的‘共同目标’;(3)医疗、预防、保健三大功能定位发生混乱,‘重医轻防、重有偿轻无偿、重收益多轻收益少’状况成为县、乡、村三级卫生组织的普遍现实;(4)预防和保健职能难以切实落实到位或流于形式成为农村地区卫生事业发展的焦点问题。这些状况在乡镇卫生院表现得尤为突出。”[5]

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发展也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具体表现为:(1)宣传重视不够,工作难以开展;(2)资金投入不足,发展极不平衡;(3)管理体制不顺,机构管理松散;(4)人员素质不高,服务角色“尴尬”;(5)待遇缺乏保障,队伍变动频繁。(农工党湖南省委2010年调查结论)

在城乡公共卫生组织的运转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预防出生缺陷的政府行为是很难落实到位的。

综上所述,要有效地预防出生缺陷,我们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第一、技术上要取得突破;第二、个人要加强文化修养,自觉地学习并掌握保健和优生优育知识;第三、政府要真正承担起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郑晓瑛等.提高中国出生人口素质的理论和实践——出生缺陷综合预防的理论框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55.

[2]孔欣,凌金凤.孕期出生缺陷筛查工作医疗风险及其防控[J].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2010,26(12):923.

[3]吕军,李怀侠,陈刚,等.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4,20(12):716.

[4]李成刚.我国非强制婚检制度的政策分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67.

[5]郝模,罗力.加强农村预防保健工作的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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