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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重复盗窃中的犯罪数额

发布时间:2022-05-12 15:00:04 |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蔡某偷得一辆摩托车供自己使用,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7000元。一日,蔡某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去玩,因摩托车发生故障,便将该车丢在路上,被人发现后,失主李某便将车弄回家中。过了几天,李某骑着摩托车去镇里办事,蔡某乘李某不注意又将该车偷走,案发后,蔡某承认第二次盗窃时清楚所盗摩托车就是第一次盗的那辆。公安机关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为1.4万元,以蔡某盗窃数额巨大(当地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万元)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本案中蔡某涉嫌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如何认定其盗窃数额,也即本案属于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意公安机关的意见,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理由是:从蔡某的两次盗窃行为来看,其前后实施时间间隔不长,每一次盗窃都是一个完整的盗窃罪即遂行为,属于连续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5条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蔡某第二次盗窃虽然明知盗的是同一辆摩托车,但也不影响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反映出蔡某有极大的主观恶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应以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起公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在形式上蔡某实施的两次盗窃行为都已经完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不应当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此案的盗窃数额属于较大,即7000元,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盗窃罪的本质是一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就本案而言,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性质的只有被盗的摩托车,被害人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体现其所有权的摩托车的实际价值决定,在重复盗窃中虽然针对同一对象有两次盗窃行为,但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能由一个既遂犯罪造成的损失来决定。所以重复盗窃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从重量刑情节来考虑。

第三种观点认为,蔡某两次盗窃该摩托车前后两个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不能满足两个犯罪构成的要求。行为是否数次充足犯罪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侵犯了数个直接犯罪客体,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才能构成数罪。而本案中虽然蔡某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危害结果只有一个,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蔡某的两次盗窃行为尚不能满足两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诸要件的统一,只能以一个盗窃罪来认定。行为人两次实施盗窃,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应作为一个从重情节来考虑。

[评析意见]

如何认定本案中的犯罪数额,首要的问题是必须确定在刑法上蔡某的两次盗窃同一物的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前述三种观点在论证过程和具体结论上的不一致,也主要源于对这一问题认识的分歧。比较这几种观点可以看出,前两种观点认为重复盗窃的数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分别充足了一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上属于数个行为。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害人事实上只损失了7000元钱,在法益侵害结果上只有一个,故从刑法规范意义上看蔡某的这两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实际上只能评价为一个行为。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这里的数罪是从数次充足某一构成要件而言)的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我们认为犯罪构成标准说比较合理,也就是说,“以充足犯罪构成的次数来判断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蔡某第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没有疑问,而第二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受害人事实上又一次丧失了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的实际支配权,符合这些条件足以认定蔡某的第二次盗窃行为单独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但第二次所盗之物是第一次所盗之物这一条件不是盗窃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

按第三种观点的思路,如果行为人第一次盗走了某人的摩托车,并构成了犯罪而且受到了刑事处罚,那是不是该行为人再次获得自由后盗窃该车就不构成犯罪了呢?显然这种推论是没有道理的。作为一个一般化的构成犯罪的标准是不可能将各种具体细节考虑进去,或许为了追求一种个案的公平正义按这种思路去考虑是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我们也不能因为有了这样一个特殊的案例而否定通行的罪数判断标准,将事实上的两个行为评价为一个行为必须有刑法理论上的依据。为了缓和这两种不同立场的差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复盗窃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其一,如果犯罪所针对的是种类物,即不以某一特定物作为专门性的盗窃对象,则应当将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因为每次盗窃行为均已达到既遂,虽然犯罪人第二次碰巧盗窃的是同一物品,但并不能因此说明其主观上只是具有非法占有该价值的财物之目的。其二,如果犯罪人所针对的是特定物,即犯罪人专门对特定物品实施盗窃,第一次盗窃虽然基于特定原因失去了该物,但主观上再次盗窃还是为了再次获得该物,故不应当累计计算其犯罪数额。在重复盗窃的案件中,是否应当累计计算,不仅仅是个从重处罚的程度问题,从结果上讲,如果不累计计算,同样也会在构成盗窃罪的基础上从重处罚。问题是选择任何一种处罚模式都必须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以盗窃的对象是否为特定物为标准来决定是否累计计算,事实上是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犯罪还是数个犯罪。因为如果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那么该观点是肯定两个自然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在刑法上是一个行为。如果肯定蔡某的行为两次充足构成要件,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必须进行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因此上述论点事实上以犯罪对象的不同来区分一罪和数罪了,而犯罪对象在刑法上的意义首先表现在不同的行为对象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其次,犯罪对象的不同影响罪刑的轻重,最终影响量刑。可见,犯罪对象商品属性的不同并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故上述观点的区分是没有逻辑根据的,我们必须承认重复盗窃行为两次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盗窃罪,而不是一个。

主张对本案中蔡某的行为只按照7000元的犯罪数额起诉的观点,一个最重要的理由在于受害人确实只遭受到7000元的损失。而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侵害法益的个数应当是衡量罪数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对每个具有构成要件的法益的侵害,也就意味着发生了与侵害法益个数相应的可以处罚的侵害事实。首先从总体上看,这种客观主义的罪数判断标准本身存在问题,即将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在观念上就作了一个重要性的层次划分,事实上,这两大要件缺一不可,甚至偏重一方都是不对的。其次,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也表明了并不完全以法益侵害为标准来判断罪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款规定:“销售数额高于按本

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事实上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销赃价格多少与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关系并不大。回到本案中来,如果蔡某两次盗窃摩托车是为了销赃获利,那么在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时应当将两次销赃的数额相加。然而,从法益侵害上讲,受害人的损失还是7000元。同样的道理,在行为人仅仅是使用赃物的情形下,只要是多次盗窃该物,就应当认为是数次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不能单纯从受害人的损失来判断。

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承认蔡某的两次盗窃行为充足了两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两者在结论上却不同,后一种观点虽认为蔡某连续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并已构成既遂,但其认为受害人只损失了7000元,所以应当将后一个盗窃既遂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是累计计算盗窃罪的犯罪数额。首先,这种观点没有遵循司法解释关于多次盗窃如何处理的规定,该规定只说明了多次盗窃应当累计计算其犯罪数额,并没有特别指出重复次窃的情形不应累计计算。而且,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我国现行刑法中定罪量刑的原理相对来说比较侧重于犯罪行为所征表出来的行来人的主观恶性,而不是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因此基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原则,在解释、适用我国刑法时不应当将法益侵害的事实放在首要位置来考虑,相反应当从事实上存在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征表的主观恶性上去考虑。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后面的既遂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罚也是有疑问的,能不能将一个既遂犯罪作为另一个既遂犯罪的量刑情节呢?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形。显然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意义的,不能说明犯罪基本性质的事实情况,而本案中行为人蔡某第二次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符合盗窃罪的既遂犯罪行为,又怎么能够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看待?该种观点一方面认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在处罚上又不承认其是一个独立的既遂犯罪,而仅仅是一个犯罪情节,明显是一个矛盾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必须在行为的定性上认定重复盗窃情形中的前后为两个独立的既遂犯罪行为,同时在行为人的处罚上必须按司法解释的规定累计计算每次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来达到从重处罚的效果,后一行为不能作为前一行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蔡某应当以盗窃犯罪数额的巨大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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