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摘要: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决定了民法典的编纂必须兼顾商事规范的特殊性问题。目前商事留置权以但书形式规定于《物权法》留置权一章中,但现有规定未能完全体现商事留置权更加注重效率的制度特殊性,导致司法实践在商事留置权的制度构成认识上差异较大。未来应当以商事留置权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从主体、担保的债权类型、牵连关系、取得方式等方面对商事留置权加以完善。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权利主体;牵连关系;取得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9)03-0120-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八章对留置权作出了专章规定,其中第231条指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制了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1]但物权法实施十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对商事留置权的制度构成及运用等多方面均存在不同见解,导致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之一的商事留置权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强大的法定担保作用。兹以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案件裁判为基础,从学理角度分析此制度的症结所在与完善进路。
一、 问题的提出
(一)实践中的差异
案例甲 (1): A公司与B个体工商户订立房屋租赁合同,B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要求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A欲对B存放于屋内的财产实现商事留置,诉请法院支持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驳回理由之一是B系个体工商户,非属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
案例乙(2): C纺织公司与D纺织布行(该布行系个体工商户)订立承揽合同,C自2016年12月起为D加工坯布,后D欠付数月加工费用,C对D存放在其处的胚布及成品布匹行使留置权,诉请法院支持就已留置的坯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D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对比分析甲乙两案,姑且不论案例甲中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商事留置担保的债权类型范围,但从判决理由中可知不同法院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存在认识差异,即我国《物权法》中商事留置权主体的“企业”是否应当扩张,能否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经营性事业单位等主体纳入到权利主体范畴之中始终是争议焦点。
案例丙(3):E公司和F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若F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E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留置F在租赁物内的财产,并可拍卖留置的财产用于抵偿F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后因F公司欠缴租金,E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留置权。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为房屋,并非租赁物内的财产,合同约定与留置权构成要件中关于留置动产与债权应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不符。虽然法律对商事留置规定了但书条款,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应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商事行为,故E公司的留置行为于法无据。
这一案件历经二审,后又申请再审至江苏高院。导致本案争议颇多的原因之一在于对商事留置排除“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的疑惑,即留置物的取得是否至少要求是由于商行为而取得。如果要求留置物因商行为而取得,那么诸如房屋租赁行为等能否认定为商行为。
案例丁(4):H公司委托I物流公司运输所有权属于第三方的货物,双方约定若H不按约支付运费,I有权扣留货物。后因H欠缴运费,I公司将货物留置并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I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的动产须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如果企业之间的留置不以债务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的话,则所有权人所可能遭受的风险无限放大,不利于诚信商业体系的建立。
案例戊(5):基本案情同案例丁。法院同样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在于债权人只有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才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意义,所有权具有对世性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法人在内一切当事人,若不当扣留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的侵权。
最后两个案件主要集中于能否在第三人所有的財产之上成立留置的问题,亦有很多学者称之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学理讨论中争议颇多。虽然上述两案件的裁判结果一致认为不能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但给出的裁判理由却截然不同,且这样的判决结果与学界的一般观点相左,这反应了立法现状、理论认识与司法实践目前并未统一。
(二)争议产生的缘由
管中窥豹,可见一斑。以上5个案例从三个方面反映出涉及商事留置问题案件在审判中的逻辑差异,上述裁判结果表明,目前制度层面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对商事留置的认识也大相径庭。具体来说,我国法律中商事留置权主体仅限于企业、留置物和所担保债权之间不要求有牵连关系等现状值得反思,能否在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等问题有待厘清。显然,对于商事留置权所孜孜以求的维护商人信用、确保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及其客观上需要的精巧配套规范而言,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之简陋但书,恐为不能承受之重。[2]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份草案中,物权编留置权一章完全保留了《物权法》的现有规定未作改动。作为《物权法》中的唯一法定担保物权,其具有保护特定债权的强大作用,有必要重新梳理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明确制度内涵及其与民事留置权的制度分野,提出完善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进路,为商事留置权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发挥更为深远的作用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商事留置权主体的目的性扩张
《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意味着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仅限于企业,前文案例甲和案例乙就反映出实践中对于商事留置权主体范畴的不同见解。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要求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商人。[3]666《日本商法典》第521条亦规定了商人间的留置权:“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6)纵然是民商合一的瑞士也在民法典中作了同样规定。而对我国而言,从具体的企业形式上看,企业囊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无疑企业是最为常见的商人类型,但企业以外类型的商人是否应当被纳入权利主体之中呢?依据商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以及组织状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人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4]98上述三类商人中,商事合伙是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两者当然属于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但对于纷繁复杂的商个人与商法人类型,其中哪些类型的主体应享有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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